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叁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销售、登记、通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轮椅车是指下肢残疾人员专用的机动轮椅车。 第叁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禁止规定]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 禁止改变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五条 [公布目录]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可以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 第六条[车辆登记]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申请登记]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登记,并交验车辆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叁)车辆出厂合格证。 申请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八条 [办理时限和号牌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九条[不予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不予办理登记: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不符; (叁)合格证与车辆不符; (四)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没有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条[代理规定]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车辆登记,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工本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发放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 第十二条[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及其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的,受让人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叁条 [补证换证]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四条 [牌证使用]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机动轮椅车还应当携带残疾人证。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或者行驶证实行专车专用,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十五条 [驾驶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交通安全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 (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叁)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不得载客营运; (六)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1人,但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1名12周岁以下儿童,搭载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八)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车辆停放]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划定。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停放车辆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车辆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信息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车辆信息管理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或者机动轮椅车登记时,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处理]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一)驾驶未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二)超速行驶; (叁)驶入机动车道;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酒后驾驶; (六)改变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 (七)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九)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十)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应当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有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收缴伪造、变造以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叁条[特别规定]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行驶证,其管理适用本办法。临时号牌、行驶证的使用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补诲尘颈苍) |